--被告人洪某松、林某德、李某岳、洪某荣生产、销售假药案评析
【基本案情】
被告人洪某松、林某德为非法获利,在未获得药监部门批准核发的药品生产许可证及没有药品生产批文的情况下,于2010年初开始,在被告人洪某松搭建篷棚内合伙为他人加工制作不符合国家药品标准规定的中药丸和口服液。被告人林某德、洪某松负责联系客户和加工制作,被告人洪某荣在该工场帮忙生产。被告人李某岳明知该生产工场没有制药资格的情况下,为非法获利,在没有药品生产批文的情况下,委托被告人洪某松、林某德为其加工制作清热解毒口服液及多种中药丸等药品,至2012年6月7日该工场被公安机关查获。现场查获清热解毒液223箱及保济丸等成品中药丸、半成品药丸、包装材料、原辅料及生产假药机械物品一大批。
经药品检验所检验鉴定:“保济丸”、“清热解毒液(口服)”不符合标准规定。
经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保济丸”、“清热解毒液(口服)”为假药,现场扣押“次大粒丸”等物品是生产假药的原辅料或中间体。
【案件认定存在主要问题】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起诉书与判决书认定事实基本一致,适用法律上也没有存在争议,但本案涉及危害民生的刑事案件,如何界定生产、销售真、假药及本案中销售假药的中医人员如以犯罪论则与我国传统中医传统用药习惯存在冲突,值得商榷。
【评析意见】
1、认定本案四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依据充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实施之前,对生产、销售假药罪认定,是指生产者、销售者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行为。刑法修正案(八)对该条文作了修改,删除了生产、销售假药罪必须以“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行为”作为入罪的要件,即犯罪行为人主、客观上有生产、销售假药的故意与行为,即构成本罪。被告人在未获得药监部门批准核发的药品生产许可证及没有药品生产批文的情况下,生产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药品,经鉴定应认定为假药,四被告人之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应当以生产、销售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2、本案是一起危害民生刑事案件。药品安全事关人们生命健康。为加强药品监督管理,保证药品质量,保障人体用药安全,维护人民身体健康和用药的合法权益,国家专门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对药品的研制、生产、进口、销售等进行了严格的规定,本案四被告人为牟利,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在不符合卫生标准的简陋蓬棚内生产不符合国家药品生产、管理标准的中药丸和口服液,出售给私立诊疗机构,提供给患者服用,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
3、本案涉案销售假药的人员应如何追责与我国中医学传统用药习惯的冲突。本案涉案中医李某等多人均为没有医生执业资格人员,但他们均是当地较有名气的中医,有的还是从祖上几代行医的中医,求医者甚多。我国有几千年传统中医学用药习惯,中医自行制作中药丸给患者服用的现象比较普遍,本案是犯罪与中国中医学传统用药习惯的冲突,以此追究上述人员涉嫌销售假药的犯罪行为与现实中医用药习惯存在重大冲突,且上述人员的行为没有证据证明其用药造成他人死亡、重伤或对人体健康造成重大影响,社会危害性不大,且由于上述人员无法指认销售对象,无法查清销售药品的去向,公安机关将上述人员有关资料移交药监部门依法处理。
4、如何区分生产、销售假药罪与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类犯罪的界限
(1)对于同时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根据《刑法》第149条第2款规定的精神,应按处罚较重的生产、销售假药罪定罪处罚。这符合前述法条竞合的适用原则。
(2)生产、销售假药罪与生产、销售劣药罪的区别界限:①犯罪对象不同:一个是假药,一个是劣药。②犯罪形态不同:生产、销售假药罪是行为犯,而生产、销售劣药罪是结果犯,即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才追究。
【处理结果】
检察机关以四被告人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向法院提起公诉,一审判决四被告人罪名成立,以被告人洪某松、林某德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各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李某岳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被告人洪某荣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点评】
本案系“三打两建”行动中,我市打击制假、销假的重点案件之一,也是打击危害民生的刑事案件重点案件,办理此案,在当地引起强烈反响,有效地确保了民生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