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摘要:本文通过对近年来一些地方法院的裁判情况的研究,对其存在某些带有普遍性的问题进行分析,提出了检察机关如何针对这些存在问题进行刑事审判监督、维护司法公正的粗浅看法。
关键词:刑事审判 法律监督 司法实践
刑事审判监督是检察机关行使法律监督职能的重要组成部分,如何进行刑事审判监督,关系到检察机关如何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维护公平正义,促进社会和谐稳定。但从近几年的司法实践来看,审判机关对一些案件的裁判往往出入人意,裁判的随意性较大,在一些地方甚至出现同案不同判的情况,一些检察机关办案部门也往往认为此类案件有争议,不宜抗诉,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司法的公信力,损害了法律的尊严。本文试图通过对刑事审判监督工作实践及法院裁判的情况进行研究,对司法实践中遇到的一些问题谈谈自己的一些看法,供司法实践参考。
一、戒毒时间或其他行政拘留时间可否折抵刑期问题
近年来,出于维护人权,保障被告人合法权益的考虑,理论界及司法实践中有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自被侦查机关限制人身自由之日起,该时间就应该折抵刑期。司法实践中,一度出现较为混乱的情形,有的法院认为该观点正确,不管被告人因何被侦查机关限制人身自由,统统将其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折抵刑期;有的认为该观点错误,只能将其被刑事拘留的时间折抵刑期,甚至有的地方同一法院不同的办案人观点也不一致,以致出现同类案件不同判决的情形发生。检察机关对此问题也有不同看法,对法院的判决是否应该纠正或依法抗诉,一时无所适从,影响司法的公信力。笔者认为,对此问题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并针对不同情况分别采取措施。
一是从被告人的违法行为入手进行分析。首先如果被告人因为同一犯罪行为先被侦查机关限制人身自由的,不管侦查机关以什么方式限制其人身自由,都应该依法折抵刑期。如甲因故意伤害他人被公安机关抓获,因伤者的伤情鉴定尚不明确,应否追究其刑事责任尚不清楚,不限制其人身自由又担心其逃跑,公安机关遂以其伤害他人为由对其处治安拘留十五天,执行十天后因被害人伤情明确是轻伤,公安机关遂将其刑事拘留。此案中,甲是基于同一违法行为先后被公安机关采取治安拘留和刑事拘留二种不同的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根据一事不再罚的原则,其被治安拘留十天的时间应该依法折抵刑期。其次如果被告人因为二种以上不同的违法犯罪行为,且多种违法行为之间没有关联性而分别被处罚的,不应该折抵刑期。如甲因赌博被公安机关抓获并被处治安拘留十天,期间公安机关发现其购买使用赃车,遂以隐瞒犯罪所得犯罪嫌疑对其刑事拘留。此案中,甲治安拘留十天不应折抵刑期。因其赌博是违反治安处罚法的行为,隐瞒犯罪所得是犯罪行为,二者是不同性质的行为,且彼此之间没有关联性,是二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应折抵刑期。再次如果被告人虽然实施了二种以上的违法犯罪行为,但该二种行为之间彼此相关联,可以折抵刑期。如甲因贩毒被公安机关抓获并被刑事拘留,期间公安机关发现其因吸毒而有毒瘾,遂对其强制隔离戒毒,强制隔离戒毒的时间可以折抵刑期,因为甲是以贩养吸,吸毒行为与贩毒行为互相依存,彼此相关联。如果甲不是因贩毒被刑事拘留,而是因抢劫,其戒毒时间就不能折抵刑期,因其吸毒行为与抢劫行为之间没有关联性。
二是从侦查机关对被告人限制人身自由的原因入手进行分析。实践中有的侦查部门出于侦破案件需要,确定犯罪嫌疑人后,因一时未能取得足够的证据,不敢对其采取强制措施,但不限制其人身自由又担心其逃跑,因此往往从其轻微的违法行为入手对其进行治安拘留,候取得相关证据后再对其刑事拘留,这种情形被告人的违法行为往往达不到治安拘留的程度,是侦查机关为达到破案目的而采取的一种变通手段,因此,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应对其折抵刑期。
二、法院以专家学者的理论著述及高院、省院等上级院的会议纪要、座谈纪要作为定案依据的问题
近几年来,一些法院的办案人员在找不到法律依据的情况下,习惯引用专家学者的理论著述及上级院的会议纪要、座谈纪要作为定案依据,随意改变定性,对案件降格处理,检察机关内部对此情形该如何监督,往往意见不一,以致听之任之,监督不力。笔者认为,对此问题,应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认真审查,依法监督,不唯权威,不唯上。如果其改变定性的理由不成立,依据不充分,导致判决畸轻畸重的,应依法抗诉。因为专家学者的理论著述及上级院的会议纪要、座谈纪要不是司法解释,没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定案的唯一依据,而应根据刑法理论及现行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予以具体认定。如某地法院审理的陈某某、张某某、杨某某抢劫一案。陈某某、张某某、杨某某于2007年7至8月间,事先协商抢劫他人财物,后多次携带刀具、木棒等作案工具窜到当地的一些网吧、小商场采用显示作案工具并用言语威胁等手段索要钱物,当一些被害人不同意时,陈某某、张某某、杨某某即砸坏物品威吓被害人,先后作案多宗。检察机关以抢劫罪起诉三名被告人,法院审理后根据其刑庭部门领导的刑法学理解释认为,该案按抢劫罪认定对三名被告人量刑偏重,而且三被告人获得钱物数额不大,暴力程度并不明显,虽然部分作案有砸坏物品威吓被害人的行为,但其行为指向的对象是物品而不是被害人的人身安全,是寻衅滋事的行为,因此不能认定为抢劫罪遂改变定性为寻衅滋事。笔者认为,该案中三被告人事先商量抢劫他人财物,主观目的明确,其中部分作案只是以言语威胁索要财物,没有采用凶器胁迫或暴力威胁的,可认定为敲诈勒索罪,但是对于其中有部分显示凶器进行威胁甚至砸坏物品的,其行为已足以对被害人起到威慑作用,使被害人不敢反抗,符合抢劫罪关于“暴力”的特征,而不能因为被告人的行为没有伤害到被害人就认为其行为没有威胁被害人的人身安全。
三、审判机关案件未判内部先向上级院请示问题
近年来,有些地方的法院在对案件的定罪量刑把握不准或与检察机关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往往先向上级院请示后再进行处理。对此类案件,即使检察机关发现其处理不当提出抗诉,往往也未能得到改判纠正。因为下级法院的判决事先已征得上级法院的同意,二审法院往往不愿否定自己原先给下级院的指导意见。笔者认为,此问题检察机关应引起高度重视。凡发现法院未定案先向上级院请示的,均应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依法纠正,或以检察建议书的形式要求其依法整改,对于其定罪量刑不当的,应依法抗诉。因为人民法院组织法明确规定,上下级法院之间为监督关系,也就是业务上的指导关系,而不是领导关系。下级法院未定案先请示,相当于在案件处理前已与上级院“内定”,达成一致,判决后被告人上诉或检察机关抗诉往往没有结果,变相的剥夺了被告人的上诉权,也削弱了检察机关的审判监督职能。
四、审判机关随意延长办案期限问题
司法实践中,有些地方法院因未能在法定时限内审结案件,滥用延期审理权,随意延长办案期限。笔者认为,如果法院延期审理理由与依据不充分的,应依法纠正。《刑事诉讼法》第198条明确规定,遇有下列情形之的,可以延期审理:(一)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重新鉴定或者勘验的;(二)检察人员发现提起公诉的案件需要补充侦查,提出建议的;(三)由于当事人申请回避而不能进行审判的。也就是说,除了以上三种情形外,法院无权随意自行决定对案件延期审理。《刑事诉讼法》第191条规定的合议庭因对证据有疑问,需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而“可以宣布休庭”与“可以延期审理”是二个不同的概念和不同的庭审程序,前者必须在正常的办案期限内进行,除非出现刑诉法第198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才可“延期审理”。而现实中,部分地方法院既无“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庭”,也无需“调取新的物证”,更无需“重新鉴定或者勘验”,却随意引用《刑事诉讼法》第191条和198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延期审理。对此,检察机关应态度明确,认真履行法律赋予的监督职责,坚决予以纠正,防止随意延长办案期限,侵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情形发生,切实维护法律的正确统一实施。
五、侦查机关侦查发现原判决确有错误案件的再审程序问题
某地有一案例:某市检察院起诉的陈某、李某和孙某抢劫一案,当地中级法院审理后认为,陈某、李某伙同苏某(在逃)抢劫作案多宗,构成抢劫罪,遂分别对其判处无期徒刑,但认定孙某事先与陈某、李某共谋的证据不足,孙某只是负责销赃,遂以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孙某刑满释放后,公安机关因抓获其同案犯苏某,查清孙某原系抢劫的同案犯的事实,其原隐瞒犯罪所得其实是抢劫作案后转移赃物的行为,遂将孙某抓获,孙也如实作了供认。公安机关遂将孙某提请某县检察院批准逮捕,后移送该院审查起诉,某县检察院认为孙某系判决生效后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确有错误,应依审判监督程序提起抗诉,遂上报市检察院审查,市检察院与中院协商后决定由中院撤销孙某的原判决,该案交由县法院按一审程序审理。笔者认为,市检察院与中院的做法是错误的,因为该案系有新的证据证明原生效的判决确有错误,应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主体是原判决的法院院长和审判委员会、上级法院和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因此,该案的处理有二种渠道,一种是由该市检察院报请省检察院依法抗诉,另一种是由该市检察院建议中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
六、审判机关滥用发回重审权问题
有些地方法院对于上诉或抗诉案件,经审理后本应依法改判的,出于照顾下级院的面子问题,往往不依法改判,而是发回重审,既违反法律程序,又浪费诉讼资源,增加诉累。此问题较简单,作为检察机关应依法行使审判监督权,依法纠正。《刑事诉讼法》第225条明确规定:第二审法院对原判决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因此,对于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只是适用法律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不应当发回重审。
七、职务犯罪轻刑化问题
近年来,很多法院对职务犯罪的处理趋于轻刑化,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一是大量适用缓刑及免予刑事处罚;二是对自首情节的认定过于宽泛化;三是对证据的审查采信偏向于被告人。这种现象的发生既有立法层面的问题,也有社会方面的问题。一方面,《刑法》对适用缓刑及免予刑事处罚的规定比较原则,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达到什么程度就可以适用缓刑?何种情况属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不同的审判人员有不同的理解,造成法官的自由裁量空间过大,裁量随意性较大,也难以阻却人情案、关系案。另一方面,传统的“刑不上大夫”的封建观念残余及理论界经济犯罪轻刑化的趋向也影响着法官的执法理念。建议进一步完善法律规定,修改统一职务犯罪的立案标准,规范缓刑及免予刑事处罚的适用范围及程序,从程序到实体上确保公平公正。此外,检察机关应大力推行量刑建议,坚持列席法院审判委员会制度,增加法院对职务犯罪量刑的透明度,加强对职务犯罪量刑的监督。
八、赃车是否随案移交的问题
司法实践中,一些地方法院出于利益考虑,要求公安、检察机关移送审判的刑事案件的所有赃证物包括赃车等都要随案移送,使办案部门花了大量的人力财力移送赃车,造成极大的浪费。《刑事诉讼法》第234条第二款规定:对作为证据使用的实物应当随案移送,对不宜移送的,应当将其清单、照片或者其他证明文件随案移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党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6条也明确规定:查封、扣押的赃款赃物,对依法不移送的,应当随案移送证据清单、照片或者其他证明文件,待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后,由人民法院通知查封、扣押机关上缴国库,查封、扣押机关应当向人民法院移送执行回单。因此,检察机关对于一些法院的于法无据的要求应当坚持依法处理,并作好各方的沟通衔接工作,根据上述规定将涉案赃车暂扣于侦查机关,候法院作出判决后再由审判机关通知侦查机关依法处理。